民事再审申请书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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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优秀5篇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有才,男,汉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原告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西陶乡古城村,身份证编号:410823531007861。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仓库区五号路喜上喜加工大楼。法定代理人王守礼,总经理。第三人: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解放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运动,厂长。原有才因与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原有才因与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因与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深圳市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日作出的(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xx年2月8日作出的(20xx)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xx号,深圳中院)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事项如下: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事项如下:向贵院申请再审事项如下一、请求撤销深圳中院(20xx)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债务人民币963585元;三、请求判令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深圳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自1995年开始向被申请人供应冻肉及副食品,至1998年双方中断贸易。1999年4月2日,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对账,签订了一份《对账确认书》,内容为“经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账,被申请人欠第三人货款人民币1,424,906.64元,另外,第三人账上反映,被申请人已付款项人民币823,100元,有待提出证据后进一步确认”。双方对账后,第三人于20xx年3月期间,派人向被申请人追索上述债务未果,之后第三人于20xx年12月25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清偿所欠货款。该案经开庭审理后,第三人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获得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准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27日制作了(20xx)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2

申请人:刘金龙,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乡县夏馆镇葛条爬村许窑沟组。

被申请人:周晓申,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大街52号附5号。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月11日(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xx)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

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xx年3月11日

刘金龙向周晓申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周晓申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刘金龙,xx年3月11日。

(二)xx年7月至9月

原一审中,张玉香(周晓申之妻)出庭证实:xx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刘金龙索要借款25万元;

(三)xx年9月12日

原二审中,周晓申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周晓申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刘金龙占50%,投资30万元?刘金龙,xx年9月12日。

(四)xx年11月份

原一审中,刘天柱、尹建中到庭证实:其同原告周晓申于xx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刘金龙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周晓申在明知刘金龙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刘金龙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周晓申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刘金龙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

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关于该事实,申请人在(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言证实。

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而对第(二)项和第(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一)、(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玉香、刘天柱以及尹建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签名:

日期:年 月 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3

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号,法定代表人:康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申请人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xx省xx市xx大道xx大厦四楼,企业负责人:余,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申请人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xx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外经贸厦14楼,法定代表人:曾,组织机构代码:。

被申请人三:xx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地址:xx市xx区新洋路民主大厦,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

申请人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6月25日作出的案号为()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2517745.83元和利息人民币253337.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x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x年6月30日,共计589天),申请人二对上述申请人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三依法承担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属于违法分包,其已经通过其后续的默认行为同意了该分包工程,符合《x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有效。

首先,在x年10月10日申请人提交的《幕墙过程分部分项报验申请表》、《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经被申请人的监理机构宏达过程顾问有限公司签收确认认可,被申请人三在该监理机构签收确认后也未曾提出任何的抗议,应视为对申请人幕墙工程的认可。其次,在长达两年之久的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施工都是在被申请人三的监督下进行的,且其未曾提出任何抗议,也在积极配合申请人施工。申请人自 年5月17日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后参与文化馆幕墙施工,并在x年5月竣工,在这两年的时间内,申请人一直积极参与工程的施工,并多次进行了工程的增补,而且每项工程的竣工均有向被申请人三和其监理单位申报验收,在这种情形下被申请人三是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承包了幕墙工程的施工,因此,对被申请人三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默认和许可,而并非违法分包,《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在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况下,应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申请人二作为被申请人一的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三作为发包人,应依法对申请人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申请人二系申请人一的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三作为本案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三应对申请人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应依职权组织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不应以工程款无法确定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首先,工程款的确定不是单方就可以确认的,申请人在竣工后已经多次向被申请人一请求对工程进行结算,但被申请人一一直不予结算。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见证据4《x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申请人已于x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一提交了相关的结算资料,但至始至终被申请人一直无动于衷,既不对申请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也不否认其真实性。之后,申请人也多次向其表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其中证据可见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一的《律师函》(备注:上有林x的签收确认(字迹不清,暂时以x代之),但被申请人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现申请人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对工程款进行强制确定,以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14条第14.2、14.3条款的约定,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及相关竣工验收报告后,被申请人应在21日内组织进行验收并提出修改意见,如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即视为同意。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工程结算款完全可以参照申请人提交的《x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进行结算。

最后,原审法院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上述规定适用于基本事实认定的举证,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拖欠申请人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只不过在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上双方无法协商确定,对于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的,法院应依职权组织双方对该工程款的实际造价进行评估,促成本案的解决,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而不是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浪费司法资源。

退一步看本案,如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无法确定工程款实际数额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款的落实,使得本条款成为纸上的条文,而无实际意义。依据该条款,如果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还是要看双方合同的约定,而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二套以及增补报价书三套都对工程造价作了明确的约定,具体金额为11917729.86+314726.71=12232456.57元,原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既不组织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评估,也不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在被申请人一不配合做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对工程款的确定法院应积极主动依职权对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这样才能惩罚被申请人一赖账的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生产的正常秩序。

综上,原审法院在不顾被申请人事后默认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为违法分包,为无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另虽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了建设施工的相关事实,认定申请人为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却以实际工程结算款无法确定为由,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恳请贵院能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4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联系电话:

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47年出生,住海口市南沙路,联系电话:。

申请人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工资及其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王某于20xx年7月1日起到申请人处从事冲压工工作,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750元/月。申请人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王某于同年9月5日发生工伤事件,经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

本案经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了琼劳仲裁字[20xx]第227号仲裁裁决书。王某不服该裁决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了(20xx)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申请人向王某支付护理费433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9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5477.2元、工资5426及经济补偿金1356元,共计45691.51元。二、向王某支付残疾赔偿金8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11万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xx年12月23日作出了(20xx)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xx)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xx)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xx)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海南某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王某支付残疾赔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64875.07元,共计174875.07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海南某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现申请人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理由为:

一、关于王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支持是错误的,依法应予驳回

?解释》第12第1款规定明确了职工因工伤而产生的损失只能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处理,从而否定了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即排斥了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在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时,大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如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转移风险,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就会失去实际意义。因此,该规定完全符合创设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减轻负担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理应得到适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受伤的情形经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就工伤保险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解释》第12第1款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五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之规定,对于王某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二审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及《解释》的相关规定支持王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不予支持。但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却排斥《工伤保险条例》及《解释》12第1款的适用,依据《解释》第18、25、28条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表明,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相互矛盾的,完全与《解释》12第1款的规定相悖。

退一步讲,即使适用《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来处理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竞合问题,也应采取补充模式而不是兼得模式,即不能重复赔偿。本案中,王某是工伤伤残五级且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王某能够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处的“三金”是对王某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及生活来源部分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其本质上与《解释》规定的侵权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是相同的。因此,二审判决在支持王某上述“三金”的基础上又支持残疾赔偿金,采取的是兼得模式即双赔,这显然与《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的补充模式相悖。

因此,二审判令申请人向王某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该诉讼请求。

二、二审判令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

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分属不同法律法规调整,据此得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等同于侵权法上的法医学伤残鉴定结论。理由有,其一,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因工致残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而法医学伤残鉴定是对人身损害程度的等级鉴定。其二,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同。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等部门制定的标准,法医学伤残鉴定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来对人身器官损伤程度进行等级鉴定。其三,鉴定主体不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法医学伤残鉴定结论是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

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解释》第25、28条规定,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赔偿权利人须证明其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可从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并没有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五级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其提交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海南省从业人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属于工伤保险范畴,不能据此认定王某伤情为法医学伤残等级五级。另外,王某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交任何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二审询问过后,王某才提交户口簿、东方公安局四更边防派出所证明书,这显然不是新的证据,法院依法不应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者,从一、二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说理内容看,其得出的赔偿数额并没有按照《解释》第25、28条所规定的“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来计算,而是按一级伤残或者死亡的标准进行计算。据此而得出的赔偿数额显然是错误的。

因此,二审法院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同于法医学伤残等级,并据此而不分伤残等级地判令申请人向王某支付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所规定 “存在精神损害”及“伤害后果严重”的证据材料。另外,根据该解释第10条规定看,即使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赔偿数额也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而从受诉的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往的.判例看,其判令申请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显然过高。

因此,二审判决在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令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

三、二审认定王某工资标准为1011元/月并据此判令申请人向王某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

一审时,申请人出示了聘用员工登记表、试用同意书、试用期满考核表、员工培训及试用期满薪资调整考核实施办法、薪资结算表等证据,证明了王某在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850元/月及通过银行转帐发放工资的事实。另外,在劳动仲裁期间,为了查清王某的工资标准,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对申请人的一名员工陈某(与王某同一工种)做了一个调查笔录,该笔录证实了陈某在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是850元/月以及通过银行转帐发放员工工资。但该委不准许申请人及代理律师复制,为此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提交了调取该笔录的申请,但一审并没有依法调取。在二审期间,申请人也依法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该院同样没有调取。而根据《劳动法》第46条有关“同工同酬”的规定,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某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850元/月的事实。但二审法院却断章取义地以申请人出示的工资表没有王某的签名进而全盘否定了王某工资标准为850元/月的事实。从《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可知,申请人以1011元为基数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地税机关核定的,据此不能证明王某的的实际工资就是1011元/月。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王某工资标准为1011元/月并进而判令向王某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裁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5

申请人:______,男,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乡县夏馆镇

葛条爬村许窑沟组。

被申请人:______,男,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大街52号附5号。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月11日(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xx)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xx年3月11日刘金龙向周晓申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周晓申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刘金龙,xx年3月11日。

(二)xx年7月至9月原一审中,张玉香(周晓申之妻)出庭证实:xx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刘金龙索要借款25万元;

(三)xx年9月12日原二审中,周晓申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周晓申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刘金龙占50%,投资30万元?刘金龙,xx年9月12日。

(四)xx年11月份原一审中,刘天柱、尹建中到庭证实:其同原告周晓申于xx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刘金龙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周晓申在明知刘金龙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刘金龙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周晓申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刘金龙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关于该事实,申请人在(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言证实。

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而对第(二)项和第(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一)、(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玉香、刘天柱以及尹建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纠纷,支付利息一说更无从谈起。

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本属于为合伙出资的收条和一系列相互矛盾的证据,便草率地判决申请人承担并不存在的借款债务,实在难以令申请人服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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